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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檢送研商「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即將施行,本部部內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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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檢送法務部檢送法務部 95 年 1 月 12 日召開研商「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即將施行,本部部內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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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執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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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即將施行,法務部部內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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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等規定參照,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分別決定是否提供,又該等資料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該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隱私權保護係最低密度保護,依該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政府資訊即應公開,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檢視判斷,必亦無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予以公開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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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4、20 條等規定參照,公立醫院所持有資訊均屬政府資訊,如公務員執行相關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如公立醫院列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非公務機關」,則損害賠償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使同一行為割裂適用不同損害賠償機制,顯有不妥,故其屬性應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相同,且公立醫院亦行使部分公權力行為,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公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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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函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範疇是否含檔案法第 1 條及第 18 條之指導及適用爭議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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