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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
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修正時間: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1 條 (法律適用範圍)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
          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1-2 條 (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
          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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