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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 條
現行條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

第 2 條   繼承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在左列日期後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一  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
              委員會民國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達之日。
          二  通令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各省其隸屬之日。

第 3 條   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依前條之規定,應繼承之遺產而已經其他繼
          承人分割,或經確定判決不認其有繼承權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


第 4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時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 11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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