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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對此無管轄權之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者處理,而不得逕為否准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法令之修正變更,則並非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變更,亦為當然。本件欲改從母姓之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若均不合首揭法條規定,即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使原告未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之聲明,惟法院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得依職權一併作成撤銷判決,因為不予撤銷則無從命被告機關為課予義務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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