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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應認其規定意旨係指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該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是否為撤銷或變更。故單就條文視之,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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