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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雖得以「四鄰證明書」為之,然非謂一提出該證明書即等同符合其所欲證明之完成占有時效之原因事實,受理登記申請之機關就該四鄰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予以實質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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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登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之情形,或申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結果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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