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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臺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但此類物權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僅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因此,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本件再審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係依前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應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之適用。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再審原告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乏論據。而再審被告依所有權人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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