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
則之規定。
第 3 條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
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
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第 4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官署立案者,如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
為禁治產人。
第 5 條 依民法總則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得主管
官署之許可,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第 6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
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
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呈請主管官署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官署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
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
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第 10 條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官署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布,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第 19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