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6731人
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 2 項則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審原告倘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其所為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係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且不因嗣後另訂其他行政契約或事後承認而回復。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基於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本案軍校與入學學生係行政契約關係,則對於學生在學時因案遭退學,軍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學生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其賠償。是以,即使軍校以書面向學生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該書面不得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期間之限制,係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與消滅時效起算點規定不同。故行政機關不得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再以撤銷原處分之方式主張自撤銷之時起計算消滅時效。
6
裁判字號:
旨:
82 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就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應無適用餘地,又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是法院無待當事人主張,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除有法定事由者外並不中斷。故請求權人縱使主觀上不知其請求權已可行使,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仍無礙於消滅時效之繼續進行。
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因行政程序法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是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 86 年間本於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就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期間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關於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是以,政府機關於得行使公法請求權期間內,如均未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則其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於限繳日期繳納,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75 條所為限期繳納之通知書,其僅具有催繳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催繳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則汽車所有人縱未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之問題,自難以該通知未經撤銷而使汽車所有人之給付具有公法上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均無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之公職時,負有應繳回溢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亦無主管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再任有給公職之退休教職員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是主管機關向退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若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教職員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退休教職員給付,而應向退休教職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由法院判命給付後,始得據為行政執行名義並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又主管機關函文請退休教職員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既非行政執行名義,即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人民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因相關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行政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相對人賠償,縱行政機關以書面向相對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且亦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此外,土地雖有部分栽種樹木、樹林、樹叢等植物,但當事人主張已規劃作為公園綠地,並非閒置不用,是該筆土地並無「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第 5 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存在執行名義為要件,若行政執行機關在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雖因欠缺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違法,受執行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得以執行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爭訟,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同,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惟需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差額地價請求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於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固將人民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修正為 10 年。惟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時,既未規定溯及既往生效,則凡在修正規定施行之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恢復其效力。
1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 5 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次按農地重劃而生之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乃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使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
21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僅係賦予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又債權人對於主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固亦因之中斷
23
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如以「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民事執行處未將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則民事執行處逕行受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開始執行行為者,尚難謂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2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如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既得因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而移轉。被繼承人對於土地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原因事實如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其繼承人因繼承而概括繼受該公法上請求權時,自亦應繼受被繼承人該原本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據以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25
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相同。
26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雖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 10 年,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 10 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雖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 10 年,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 10 年;然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此外,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4.12.28) 民法 第 122、125 條(96.05.23)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71.01.04)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7 條(93.06.11) 行政訴訟法 第 4、8、24、98、131、235、255 條 (87.10.28)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軍人退除給與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故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3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至於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尚無準用民法第 125 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
35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如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惟依教育部函釋往來經過情形,被上訴人尚未實現上訴人之權利而作成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不該當,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尚未完成,係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依照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53 條規定,為實行公法法律主體之請求權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之中斷,持續至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或作成該處分之行政程序以其他原因而終結。民法第 212 條及第 217 條準用之。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者,準用民法第 218 條。又係設置於該法第 3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消滅時效法律效果」下之唯一法條,並準用多條民法規定。該條本身並非用以建立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而係在既有消滅時效之前提下,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行使財產法性質請求權時,規定有關時效中斷之事項。我國行政程序法雖亦於第 2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為消滅時效之規定,但分作多條,其中第 131 條並直接設定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與德國立法例迥然不同。上訴意旨謂既然立法者將系爭規定訂定在行政處分章而非總則章,可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系爭 5 年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範圍,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則有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另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新法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時效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4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是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申請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之土地,未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通知,惟僅是使上訴人依該項規定之 30 日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然上訴人此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該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則系爭於經法院拍定移轉之土地,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已逾 5 年之 96 年 4 月 26 日始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難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因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於適用民法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施行,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若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5 年為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準此,原審認定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對於退學之本件學生有請求償還公費之請求權者,即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內為請求,適用法律即無不當。行政機關雖主張上開規範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然施行前之時效期間既類推適用民法,基於整體適用原則,適用民法總則規定重為計算並無不當,且上開規範並非明定自新法施行後無條件適用新法,已兼顧信賴原則之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因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雜項執照而失效之開發許可,應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作廢」方式公告周知,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予以廢止。
47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又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 1 條規定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該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保險人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不足抵扣,或兩造間如已終止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保險人仍得就其前已溢付之金額,得向醫療院所追償。又此部分保險人並無給付義務,醫療院所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故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規定履行義務及遵行規定,如有違反而有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該軍事學校之賠償請求權若未於賠償請求權時效內請求,則該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縣政府所發之函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第三人誤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含有撤銷原函之違法通知,屬於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縣政府既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誤領補償費,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縣政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其發函撤銷原處分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應自縣政府該「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對於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係賦予行政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非否定其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機關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土地所有權人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因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4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已逾期申請者,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納稅義務人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該項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 30 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如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納稅義務人仍無退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7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同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且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0
裁判字號:
旨:
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1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即十五年規定,係因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無相關規定,乃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就私權請求權時效。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法律事實)A所明訂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法律事實)B之上,乃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故得類推適用者,惟其法律事實相似者,且所適用者亦僅其法律效果而已,而非法律規定之整體,按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篇之施行所訂之規範,並非就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所訂之規範,兩者性質並不相類,自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原告爭執本件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可議云云,純屬個人所為解釋,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及家長保證書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則前開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6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撤銷原所為違法發予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處分時,始對被告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開徵工程受益費其時效期間之計算,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已如前述,則本件徵收時效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時效已屆免,被告 95 年 5 月 9 日始送達 81 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開徵,顯已逾徵收時效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謂行政執行名義,係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故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就系爭之就業安定費確係行政機關要求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自可成為執行名義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律並無明文,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任軍職期間,而犯詐偽、侵占及盜取財物等案件被羈押,其在監所期間,國防部並未核發薪俸,依民國 73 年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 2 條、第 26 條、第 28 條等規定,薪餉及各項加給,縱不發給,於法亦無不合。且此薪餉及各項加給所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且行為當時該請求之薪給債權,依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債權相當,行為人於二十餘年後始為請求,自已罹於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原本以 15 年計算,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期間長於 5 年者,以 5 年計算。本件受處分人固遭重複裁處罰鍰,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參照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90 年施行前,關於公法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若學生於 83 年 7 月 23 日受軍校核定退學,則該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於當時即得行使,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90 年起算,其殘餘期間較 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 5 年時效期間,故軍校於 94 年 10 月 21 日請求賠償,此時該公費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 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遭行政機關開除學籍,行政機關固對受處分人有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無疑,然依據前開規定,系爭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時效而消滅,行政機關縱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回復請求權之存續,受處分人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軍校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遭開除學籍,其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自應返還;惟軍校因學生退學所生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惟以其 83 年 8 月 31 日離校時已返還部分金額,該返還行為即屬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對於剩餘金額,軍校亦未對學生與學生家長提起給付訴訟,因此,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之結果亦應算至 95 年 1 月 2 日即起訴前已屆滿,故請求權時效完成,軍校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既遭軍事學校予以退學處分,軍校自得請求入學契約所生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惟事實發生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期間規定,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已於期間存續內增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修正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準此,軍校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 5 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2 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故應認軍校生遭開除後,應賠償在學期間薪餉,惟未償還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則當然消滅對軍事學校之欠款已罹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尚未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若公法上請求權適用民法之時效期間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施行,且殘餘期間較 5 年為長者,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時效期間為自該條項施行日起計算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範未施行前,係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以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為準,惟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施行後,如公法上請求權之殘餘期間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其時效期間應自施行日起計算 5 年。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就讀軍校期間自行辦理退學,學校自得向其請求償還公費,學校對於欠繳部分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與受處分人之父,然並非送達與受處分人,亦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請求權已逾越 5 年時效時間,受處分人即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而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亦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倘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殘餘之時效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類推適用 15 年期間後,若自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殘餘期間較該條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固得向受處分人請求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然依據上開說明,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惟課徵燃料使用費實以公告開徵起迄日期為要件,故受處分人如對開徵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參照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而他方受損害者言,倘行政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向受處分人請求,並據此對受處分人強制執行,所執行之財產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辦理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前,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則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原則上適用施行前之殘餘期間,但其殘餘期間,自施行日起算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對於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生之賠償費用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有車輛積欠之 84 年至 88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業於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被處分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必須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行使交付請求權,詎交通部公路總局迄 98 年 10 月間始對被處分人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個案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上仍待當事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揭規定盡協力義務,經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完納在案,自難認因稅捐稽徵機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業於各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公路總局行使交付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處分人請求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44 條所規定之時效完成之效力,應可於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之,故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如有就該債務之償還為協議書之簽立,並就其所立之內容應難認係以詐術而為之,亦即,其依協議書所為之部分債務清償非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消滅時效和不當得利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