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施行前經立案之禁治產者)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
,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
,視為禁治產人。
第 12 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
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
第 13 條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本國法人有關設立及登記等規定)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
定。
第 19 條 (施行日)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