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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
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施行前經立案之禁治產者)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
          ,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
          ,視為禁治產人。

第 12 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
          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

第 13 條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本國法人有關設立及登記等規定)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
          定。

第 19 條  (施行日)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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