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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條件、負擔等附款。如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事實;倘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負有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倘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故法院應細究附款係屬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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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判斷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函文,究為一行政處分或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應以該函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各要素為斷,其中尤以法效性為要。又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該行為是否遭裁罰處分,仍有區別,是本件通傳會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媒體業者換照,其解除條件係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為條件成就之要件,是以,判斷該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為斷,而非以其是否經裁罰處分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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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召開聽證會如係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其要件,其就是否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依其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作為判斷標準,尚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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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又債權人對於主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固亦因之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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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人捐贈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且以該等要件持續履行為必要,方符立法者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立法本旨。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其性質屬授益處分,為確保該授益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自得於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為內容而加附款,惟此加附款之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向處分相對人為之。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其中第 2 款要求受贈人章程須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依其立法意旨,當係為防免受免徵土地增值稅優惠之受贈土地,於受贈人解散清算後移轉私人而不再供社會福利事業或私立學校使用,致與原給與免徵優惠之目的有違。該款文字用語雖未配合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為修正,然若受贈人解散時,依其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受贈土地仍歸屬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並繼續供社會福利、教育使用,因與原給與受贈土地免徵優惠之目的無違,即難謂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要件不符。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人民提出書面承諾或切結書後作成授益處分,若該承諾內容並未載明於行政處分中,則其自非該授益行政處分之附款。
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如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8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雖規定住宅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復規定,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該辦法規定,設置火災警報器。惟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是否設置、是否依該辦法設置,既非消防安全檢查之範圍,違反時亦無處罰之明文。從而,前開條文僅能評價為勸導之性質,而非強制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與私人間進行雙方性溝通、協商後,雖有所結論,雙方當事人且均期待對方將依協議行事,但就該協議不具法拘束力亦具有共識時,不問該協議是否形諸書面,此種非正式協議,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行為,仍非屬行政契約,而係類似於學理上所稱之「君子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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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以河川地作為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惟該許可既非由當事人申請取得,即不能認為已履行實現函文之附款條件。而水利主管機關為有效執行河川管理,得要求由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之當事人申請場地使用許可。因此,非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許可,即不能認為已經實現函文所附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屬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計算救濟期間之問題,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13
裁判字號:
旨:
優惠退休資遣辦法明定應予附具切結書,性質上乃係附解除條件之給與,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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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將第 1 項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 15 日內配合辦理交換相關事宜,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又土地交換須執行機關與申請人相互配合方可完成,非單方可獨自為之,如申請人經執行機關核准交換土地後,事後無意交換,執行機關亦無從單方與申請人交換土地。是地方政府定 3 個月期間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辦理交換,較原規定 15 日期間為長,與辦理土地交換手續所需時間,亦屬相當。又地方政府於函內已明言逾期視為無意辦理交換,依文義及前揭規定,應認地方政府係以申請人於 3 個月內提出辦理土地交換,為申請核准土地交換案之附款,而附款種類係屬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該附款有前揭規定為依據,符合行政程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亦不違反該行政處分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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