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7119人
1
旨:
夫妻經刑事判決無實質婚姻關係,自得持憑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毋庸再訴請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2
旨:
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然未成年人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
3
發文字號:
旨:
關於結婚證書之證人簽名,可否以蓋章代簽名之疑義乙案
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0、43 條等規定參照,請領結婚補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當事人對申請補助事項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使行政機關是否為補助決定,又此涉事實調查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職權審認
5
旨:
法務部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是否應由監護人代為申辦結婚登記,以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自行辦理結婚登記、認領,是否須先經輔助人同意,以及是否須回復常態,始得為之」之說明
6
旨:
民法第 982 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戶籍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倘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我國或該外國人士本國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國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上述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另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7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46 條規定參照,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結果如有妨害內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
8
旨:
如他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制定嚴格外籍人士與該國人士通婚規定,致戶政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國人士是否為單身,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要件,故就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9
旨: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草案)規範申請結婚登記應查驗之證件、辦理結婚證明書應查驗之證件,均涉及對外發生規範人民申請結婚登記或辦理結婚證明書應具備之要件,建議併入戶籍法施行細則或其他法規中,又戶籍法施行細則與 96.05.23 修正之民法第 982 條規定不符之規定,應儘速修正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