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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98 條,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得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是以,當事人之一方,依契約所約定,他方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一方得以書面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他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條款,解除契約時,即得依其所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他方負擔。又一方於契約解除後,本於其業務權責,向第三人採購他方未履行交付之商品,依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再參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暨誠信原則,是否不得認為係契約所約定之一方認定之適當方式,應有再行研酌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94 條及第 297 條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當事人得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又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醫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依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辦法第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非醫事人員提供醫事服務工作之直接對價,且所領取之獎勵金,性質上屬醫療機構不計醫院營收情形,均應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尚難謂非屬醫事人員薪酬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係規定,除同條第 1 款之捐贈外,凡對合於同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亦即如行為人將員工違約賠償交予所屬福委會管理使用者,因該福委會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質上為不同,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人採「專櫃銷售」型態者,合作雙方間存在進銷貨之關係,其交易模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營業人,營業人再銷貨予消費者;採「合作店銷售」型態者,因係雙方合作經營銷售貨物,合作雙方間並無進銷貨之關係,故交易模式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營業人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交易之方式究屬「專櫃銷售」及「合作店銷售」之銷售型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其經營之實際型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又稽徵機關於營業人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1880 號函,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時,亦應依證據認定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是否有進銷貨之關係。若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依實際內容及運作結果,均無進銷貨之關係,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做判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如此始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次按關於所得計算基礎之成本與費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營利事業就佣金成本支出、仲介或其他費用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提示仲介或其他費用事實之往來文件供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對人民原來之申請,於許可同時在內容上予以限制或變更,而非添加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者,乃修正之許可,並非設定「負擔」附款;此修正與許可處分不可分割,不得單獨對該修正內容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1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補助民間單位建造社會福利機構院舍,並要求出具「切結書」表示承諾為一定之行為,該「切結書」與同意補助間既具有要約、承諾之對待關係,應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1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取代先前命相對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而與之締結行政契約,相對人因此負有完成清理之義務。倘相對人遲未進行清理工作,由主管機關多次函請進行後仍未完成,主管機關遂預估清除所需費用,逕持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法條第 1 項第 12 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彩券發行機構之特許與後續監督,主要著眼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參與競逐發行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有無充分之資力、人才及軟硬體設備外,其「信用」是否足以確保因應時序情事變化達成彩券發行目的,更為考量重點;故應容許主管機關以處分方式委託發行機構行使國家彩券發行專屬權,資以界定所委託發行之彩券具體內容,並於發行期間,得持續監督、促使並協助發行機構達成其甄選時所承諾之公益效能。從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5 條授權制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固未明文主管機關對於首次發行後之年度發行計畫,得斟酌一切情事以裁量變更、修正或於核定處分附加條款,然依前揭所述,此項解釋,誠屬當然。惟主管機關就發行機構年度計劃之提出,不論係作成變更、修正之處分或予核定而附加條款,均不得恣意,應嚴守行政程序法上所揭示之各項原則,其附款並不得違背主處分之目的,須與主處分有正當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又債權人對於主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固亦因之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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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銓敘部對機關任用處分作成之銓敘審定,原則上不得審查任用處分之「適任性」,僅得審查受任者是否具備任用資格之合法性,不涉及合目的性審查。機關用人處分之「適任性」判斷及判斷瑕疵處理,應在機關作成任用處分之階段為之
17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之性質屬行政規則,係主管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而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內容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之規範意旨,是以,招標機關辦理同法第 26 條相關事項,自應遵照其規定執行。又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因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例外的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本有賴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充分市場資訊。主管機關既已通知權利人與利用人提供著作使用清單,惟雙方所提之數據差距甚大,而無法參採以認定著作被利用情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復未涉及特殊專門知識,自無委請鑑定人鑑定之必要,主管機關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情事。
2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與公營金融機構簽訂合作開發工業區行政契約,協議書內並未約定開發期程屆滿後未出租售之土地應如何處理,地方政府爰依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作成決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且因此一權限係直接源於法律之規定,尚不生「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2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作業要點係由學校提報計畫向教育部申請撥款予該校,以補助該校所提報特殊優秀人才薪資,達延攬、留住該特殊優秀人才而提升該大學教學研究或服務績效之目的。因此,學校提報之計畫須載明申請適用對象之背景及未來績效對學校特色發展策略之助益,學校為執行計畫且得編列配合款併將經費之運用報部審核,經教育部綜合考量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此補助之受益處分相對人乃學校,學校提報之特殊優秀人才僅係補助款項之適用對象,學校有將補助款及自身之配合款,發給受補助之教師,且就受補助對象提出之績效自評報告,有為績效自評報告之初步審查,並轉送教育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締結行政契約,自應以兩造有無簽訂書面以為斷,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行政契約,方可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而從雙方往來文件查知是否已就補償事宜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認定是否已具備書面之要件。
24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業者辦理車輛檢驗之契約為公法之行政契約,其中若定有相關處罰之約定者,並非法所不許。
25
裁判字號:
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4 月,褫奪公權 2 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因而據以將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銓敘部為免職動態登記,其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均屬合法。嗣後上訴人所涉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94 年 8 月 25 日 94 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乃據以廢止前揭免職處分及免職動態登記,無該款之適用。上訴人於 79 年 2 月 19 日經檢察官羈押,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予以停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 2 年之處分,後經再審議而撤銷。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准其復職前,係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而非停職中之公務員,故為重行任用。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認定以薦任 8 職等年功俸 2 級俸點 535 核敘,符合與原敘職等俸給相當之意旨,嗣因上訴人經公懲會降 2 級改敘,銓敘部再改敘上訴人為 8 職等本俸 5 級俸級 505,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民法第 98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事人之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既不知悉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程序」是否通過,自無意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合意排除」投標須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文字之適用至明。申言之,系爭投標須知所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見原審卷第七頁),應屬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一部分,並有解除條件之效力至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契約條文內容觀之,該「實際開放床數」,似指占床率加以推算之實際使用病床數,但本案係為履約爭議案件,仍應依合約事實認定之,因此,衛生署針對系爭契約計價之病床數,並未本於主管機關立場加以認定,原告依據該署上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文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床數」即為在衛生署醫院管理系統該醫院之病床項下所稱『開放數』欄位之病床資料二五九床,應非妥適。 裁判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前揭查核準則第 81 條第 5 款規定之意旨,係因營利事業既已依規定提撥福利金,且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即足保障職工福利,故對福利費用之列支予以設限,禁止營利事業假藉福利之名,行規避稅賦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屬民事契約,理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時所為之依據,縱為代管理委員會對其管理員進行甄選、督導、訓練、考核工作等之管理業者,不可以其為支付予管理員薪資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為藉口而為免所收費用全額開立發票,仍應認定為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若不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即非屬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範之義務主體,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或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則應分別依醫師法第 28 條及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惟軍事學校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雖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然因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間,乃屬內部關係,並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並無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以自書遺囑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遺囑文字不明,或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其原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由於立遺囑人已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法再另行書寫,故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即屬無法補正,則其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至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後,申請人因無法補正而未予補正,自仍屬未為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合作社間就地下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簽訂之契約,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行政契約相關用語之解釋,應探求雙方締約時之真意,倘因事後客觀條件變更而非為締約當時所得預見者,自不得單就表面文字為僵化之解讀,否則將流於形式而逸脫契約之精神。
38
旨: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39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法律之規定而逕行免除人民義務之行政契約,因該約定之一部無效而全部均無效。
40
旨:
訴外人於從軍時,因失蹤已達期限而使繼承人受有撫卹金,惟後察知訴外人之失蹤實為陣前叛逃,故該一撫恤相關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由繼承人歸還。應認該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且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就已設定採礦權之土地協議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者,已成立行政契約。
42
裁判字號:
旨:
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決往後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則部分共有人非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收益,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另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因此,原告因被告之藥事人員未於特約期間接受 48 小時繼續教育,乃依前揭法令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已核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64,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8 年 9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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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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