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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76 條
現行條文: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76 條 (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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