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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疏忽而誤予核准人民之申請者,其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自應以其嗣後因複查而知悉之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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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 8 點規定,該養成計畫畢業生須於服務期滿後始得請求發還證書。惟既未依規定服務達規定年限即離職,依該點規定,證書繳由主管機關保管至約定服務期滿後發還;約定服務期滿由主管機關發給服務期滿證書,未取得服務期滿證書者,不得在外兼職或開業;不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者,並不得請求發還證書。又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之目的除用於解決原住民或離島地區人力醫療資源之欠缺外,更有意栽培偏遠地區之學生,以優渥之條件,讓渠等受高等教育並取得專業證照,用以返鄉服務,核與一般之公費生有所不同,是以,主管機關請求畢業生履行服務期限之契約請求權,與主管機關有權代畢業生保管證書,二者間並無主權利與從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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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既已肯認停車位登記證之申辦合法,核發登記證在先,逾兩年後始對申請人所提相同資料,以系爭停車位登記證申辦所提之部分文件未符規定而否認在後,不僅已逾撤銷期限而喪失其撤銷權,且亦有違對申請人正當信賴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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