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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者,固係指「納稅義務人」,惟按「 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 86 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依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 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 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 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 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 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 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 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 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 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 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 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 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 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 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 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則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有關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祇是實行 抵押權之效果之一,至於抵押權對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 抵押權消滅而受影響。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所受清償者亦為債 權而非抵押權,倘若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完畢,則抵押權縱 因拍賣而基於法律之規定歸於消滅,但該未分配之拍賣價金仍屬原 債權之擔保,其在原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未受償債權,對該未分配 之價金仍具有與原抵押權存在時相同地位之優先受償權利,並不因 抵押權已經塗銷而受影響,此乃因抵押權權利本質之當然解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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