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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第 5 款、第 231 條、第 23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且申請人對複丈之位置應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為申請人之法定義務。而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且該複丈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然如地政機關駁回複丈或更正複丈成果圖等之申請者,該駁回之意思表示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認屬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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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 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足見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人主張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受理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云云,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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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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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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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 4 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排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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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地上權於設定時縱無提供位置圖之規定,惟地政機關以其後法律變更為需提供,即因有位置圖會使行使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基於避免爭端之考量,於嗣後測量使用面積時,乃一併繪製位置圖者,尚不得謂設定時毋須提供,而地政機關嗣後予以繪製,即為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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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地上權於設定時縱無提供位置圖之規定,惟地政機關以其後法律變更為需提供,即因有位置圖會使行使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基於避免爭端之考量,於嗣後測量使用面積時,乃一併繪製位置圖者,尚不得謂設定時毋須提供,而地政機關嗣後予以繪製,即為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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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的。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 1 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從而,若有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又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第 6 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 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及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有關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則其未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係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前揭所得稅法第 49 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 24 條規定意旨,亦無違同法第 22 條規定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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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勤惰情節或是否正確所生之適任職務與否,與確保行政機關公正公平、避免公務員利益衝突與預設立場之迴避制度目的尚屬有別,從而自無應據此迴避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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