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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以引用,惟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解釋之拘束。次按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農地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該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於農發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該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准予分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24 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其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對於事業所不必需之土地,自應排除在徵收範圍之外。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足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言。如地政機關基於徵收之必要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 2 筆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之無效情形,亦無同法條第 7 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旨: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而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 817 條有所規定。然若雙方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事實,可認渠等就建物亦均無應有部分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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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銷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原則上即應履行申報義務,須具備例外情形始免予申報,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其不確信有無免申報之例外情形,而解免其申報義務,其未善盡查證義務,怠於履行申報義務,即構成稅務違章行為,自應按章裁罰。次按所有權人如利用合法之途徑將原有土地轉變成為新形態產權之際,另行取得與原有物顯不相當之權利價值者,雖在外觀形式上該新形成之產權係屬原物之變體,但因彼此價值懸殊,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當認所有權人就超出原物價值之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權,自應適用相關之稅法課徵其應納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始准予分割,惟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為之分割,須受同條第 2 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立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農地,限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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