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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此外,土地雖有部分栽種樹木、樹林、樹叢等植物,但當事人主張已規劃作為公園綠地,並非閒置不用,是該筆土地並無「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第 5 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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