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公路法第 2 條固規定,公路者,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然審酌民法第 787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顯與公路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有間,若認民法第 787 條所稱公路僅侷限符合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勢難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應採取較廣義之解釋,故凡具相當之寬度,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路,始能達成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以,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路,應以其是否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斷,尚不能因其非屬公路法所定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而遽認非屬該條所指之公路,而無該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