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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具原眷戶資格者,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不具原眷戶資格之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尤難以眷改條例各項恩給措施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而原眷戶或違建戶得承購改建住宅、搬遷補償或拆遷補償等公法上之權益,既與其私法上所負搬遷或拆遷義務係屬二事,則建物究係自增建超坪或為違占建戶,僅與補償有關,與應負返還土地義務無涉。因此,當事人既無占用土地之權源,復自認對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機關自得本於其權責,請求其拆屋還地、或遷出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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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該補償請求權依規定係為支付一次性的補償(償金),自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為埋設管線時即為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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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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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此外,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 11 條規定埋設管線,將危及道路邊坡駁坎牆與民宅建築物之安全結構。是以,水公司考量各情,而由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管,自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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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分者,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從而主管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另就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尚無賦予第三人就設置下水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事項,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是檢舉人自不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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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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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39 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前獲配售之房舍屬自建住宅且已出售,並無重複配舍情事云云,惟查該自建眷舍之配售資格仍以須具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身分為限,且受處分人購買時亦享有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優惠,受處分人其後欲配購之眷舍自屬重複配舍無疑,行政機關之處分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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