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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72 條
現行條文: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57 條 (物權法定主義)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第 758 條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第 759 條 (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第 760 條 (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 764 條 (物權之消滅-拋棄)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第 767 條 (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 768 條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取得時效之中斷)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
          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 772 條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第 774 條 (鄰地損害之防免)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 775 條 (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
          ,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 777 條 (使雨水直注相鄰不動產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

第 778 條 (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權)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9 條 (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
          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 780 條 (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
          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 781 條 (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
          慣者,不在此限。

第 782 條 (用水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穢其水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
          不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第 784 條 (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之限制)
          水流地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
          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5 條 (堰之設置與利用)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
          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6 條 (管線安設權)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
          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7 條 (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 788 條 (開路通行權)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第 789 條 (通行權之限制)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 790 條 (土地之禁止侵入與例外)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 792 條 (鄰地使用權)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
          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

第 793 條 (氣響侵入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 794 條 (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 796 條 (越界建屋之異議)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797 條 (竹木枝根越界之刈除)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
          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98 條 (鄰地之果實獲得權)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 799 條 (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
          分之價值分擔之。

第 800 條 (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
          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 802 條 (無主物之先占)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3 條 (遺失物拾得人之揭示報告義務)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
          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第 804 條 (揭示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
          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第 805 條 (認領之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
          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

第 806 條 (遺失物之拍賣)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
          賣之,而存其價金。

第 807 條 (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
          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第 810 條 (漂流物或沉沒物之拾得)
          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 816 條 (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第 818 條 (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
          不得為之。

第 822 條 (共有物費用之分擔)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 條 (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第 824 條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第 827 條 (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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