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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具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此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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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所為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決定,係其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是以其所編定各種使用地之結果,自係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行使,發生公法上使用管制之效力,使其法律上之地位因該管制措施而直接受到影響。至於土地之使用人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編定結果,如有不服,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應視其對該土地使用編定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其判斷標準則應在於其法律上之地位,是否可能因該土地使用管制措施,直接遭受法律上不利益之損害。又無權占有人占有土地之事實,僅屬事實上之占有,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申言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第三人對行政機關之土地使用管制措施縱有不服,惟其對該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非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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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行政處分所為之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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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該現有巷道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之結果所致,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非屬現有巷道之通路,如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即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得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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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申請人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雖得以「四鄰證明書」為之,然非謂一提出該證明書即等同符合其所欲證明之完成占有時效之原因事實,受理登記申請之機關就該四鄰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予以實質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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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登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之情形,或申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結果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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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其義務,苟其證據可依職權調查確認其證據憑信性未予調查,即有違法律。當事人僅提出照片為證,雖照片因科技限制無法清晰呈現墓碑文字,然仍得勘驗確認其上所載文字。另原審審理中未傳訊證人即認定其證明不可採,非僅未調查證據且未踐行證人調查程序,顯違反行政訴訟法人證調查之證據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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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法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而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必須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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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上訴人於 94 年 7 月 13 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請時之現況,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現已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連江收容所」)所使用,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於申請時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83 年 4 月 6 日以未登記土地測量為複丈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而當時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尚未施行,顯然上訴人並非依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甚明,安輔條例上該規定雖於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期間施行,然上訴人既未改依安輔條例上該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安輔條例之規定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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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參照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填載使用狀況為「門口堆置雜物」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結果,為「里村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有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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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新法,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保障當事人既存之權利,則適用舊法,且以實體法規為限,蓋因實體法為權利的依據,其變更對當事人權利存否影響甚鉅;而程序法規之變更,則對權利本體不生影響。復按「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雖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原由,無非係因土地總登記前之登記制度尚未完備,倘嚴格要求當事人必須提出原因文件,或嫌過苛。上開規定乃為登記程序之便宜措施,並非實體權利變動之原因,是系爭申請案雖於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施行中提出,然其處理程序終結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既經刪除,登記程序應適用之法規已有所變異,參照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規定及其適用舊法以實體法規為限之立法意旨,系爭申請案應無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之餘地。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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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56 條及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就某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核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如申請人應提出申請登記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如申請人未於期間內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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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單獨申請登記。由於浮覆地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若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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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自應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線內。至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經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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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浮覆地回復原狀時,土地所有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此乃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原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土地所有權後,得單獨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惟此與執浮覆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兩者權利形態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證明為其原有者,即得依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為浮覆地回復登記之公示申請,然此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請求者僅係登記之行為,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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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 4 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排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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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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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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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某一國有土地,嗣後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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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土地申請人主張自 70 年至 97 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以土地申請人是否有無耕作事實為准否之依據。土地申請人祖先及父母親縱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等同於土地申請人有耕作事實,故土地申請人母親到庭證述伊自幼在系爭土地從事農務,乃土地申請人母親能否以此主張為所有權人或土地申請人能否基於土地申請人父親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非本件審理範圍。換言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就土地申請人申請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經審查不符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土地申請人若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先之產業,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土地申請人既基於時效完成,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產業為由,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土地申請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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