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所有權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要旨:
區公所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其性質屬地方自治團體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是區公所雖非公法人,惟其屬地方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此外,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 |
要旨:
按申請徵收差額補償費,若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嗣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徵收公告面積,基於物權原則不得創設,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該時原地主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地主無所關連,原地主即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要旨:
按眷改條例興建之公寓大廈,眷改條例並無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起造人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因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其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不可能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移交予不存在之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又社區之住戶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令有其管理上需要,然其既非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起造人對之為所謂移交,並未符同條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不能解免其對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移交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又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 |
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應符合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以,申請人買受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並申請於該土地上集村興建農舍,惟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申請人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如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申請興建農舍,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 |
要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之特別稅率因屬優惠稅率,且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坐落及使用是否合致法令規定為要件,故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於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原則上即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申請,始有該條所規定特別稅率之適用。是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僅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變更,且因受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對信託土地負管理義務,即實質上對土地之使用方式將有影響,於受託人未依同法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前,自無從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自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未變更且使用形態亦未變更之情形所為規範,如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 |
要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贈與,其贈與標的除動產、不動產外,尚包含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所稱之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避免因贈與稅之課徵,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可規避贈與稅。是以,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而無同法第 5 條關於以贈與論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1 |
要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規避行為,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尚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之規範意旨係就「為公益而長期受特別犧牲無法利用土地者」所給予之稅捐減免,自不包括沒有承受特別犧牲,卻利用私法手段「刻意」迎合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之構成要件外觀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如係刻意迎合前揭規定,達到規避遺產稅目的者,足認已構成稅捐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 |
要旨:
主管機關為完成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協議架構契約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且應準用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
13 |
要旨:
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4 |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亦有認為對於課稅事實的掌握,不應拘泥於外觀的私法形式,而應重視課稅的經濟事實,此一態度有稱之為經濟觀察法。而其目的係在,對於人民濫用私法形式迂迴安排經濟活動,以規避稅賦但仍能達到原所希望的經濟效果時,應按經濟觀察法,深究經濟利益之歸屬,掌握納稅能力,加以調整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 |
要旨:
對於當事人主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主管機關為錯誤行政處分之行為,且無隱匿買賣事實之逃漏稅捐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若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故當事人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 |
要旨:
主管機關因本身過失而做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土地所有人與第三人如因信賴該處分而買賣係爭土地並移轉完畢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又撤銷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予以補徵。
|
17 |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案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已領取補償費等事宜,載明於買買契約書,足證彼等已知系爭土地被價購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不知上情,與經驗法則不符。則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他人作為抵稅之用,已難認其出於善意,且其於移轉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雖取得新店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因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漏未記載新店市公所已價購作為道路之內容,上訴人亦未詳查致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違法處分,被上訴人既已知系爭土地已經價購之事實而未誠實申報,其隱瞞事實致該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是否故意或有重大過失,頗滋疑義,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委託土地專業代理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程序,其對於免稅處分作成無過失。然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已遭價購,依法即應誠實申報,何能以委託專業人士辦理而卸責諉為不知。再者,雙方關於「如遭非前列因素致無法取得免稅單時,雙方協議,已繳之第 1 期款無須退還甲方,本契約不解除」之特約事項,其真義為何?亦有待闡明後予以判斷是否為信賴表現?凡此事實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具有重大之影響,原審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而對此關係判決結果之事實漏未審酌,自屬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 |
要旨:
信託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額時,所得減除之扣除額,須合於該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部分,其中一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七,由委託人將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另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由委託人將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上訴人係以受託人身分,為委託人之利益將信託登記取得之信託財產捐贈予鄉公所,該各筆土地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自不得認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土地捐贈鄉公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 |
要旨:
行政程序法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者,不得撤銷。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之抉擇,應為公、私法益之權衡,且依該款之規定,必須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做為信賴基礎之違法行政處分才禁止被撤銷。本案中,系爭土地國家早已價購,而申請人在收取國家價款後,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乃屬重複出賣之行為,即使國家已因時效而無法對申請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但原本國家仍可以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因申請人之出售行為使第三人取得,國家將來即需重新徵收系爭土地,其花費之金額為若干,若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是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做未來稅捐規劃之用,則國家因此將減收多少稅額。此等金額之多寡,攸關公、私益權衡之結論,必須予以量化,才可確定信賴所生之私益是否「顯然」大於國家因此必須付出之成本,此等事實均有待於事實審法院為事實之調查及審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0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對私法上之經濟行為適用稅法為解釋時,原則上依該經濟行為所使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為之,例外地本於自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導出量能課稅之要求,當該私法上之法律形式與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經濟考察方法對該法律形式為解釋。惟本於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納稅義務人採行私法上之法律形式與經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主張依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適用稅法,而得到有利之稅捐利益時,必須不得與其他法秩序相牴觸,否則不得為之。故本件工程公司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同,其屬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出售系爭土地之營利事業,否則與禁止農業發展條例第 34 條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外私法人承受耕地之法秩序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 |
要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有該條但書、同法第 28 條之 1 及第 28 條之 2 前段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移轉,均應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如以買賣或贈與等為權利變更原因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嗣後縱終止信託關係,依法院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委託人,與依信託法第 28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之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財產回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 |
要旨: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人民如因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則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即應審酌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人民就行政處分,既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確定,並就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復遭駁回,則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完成,行政處分即已確定,按人民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再行爭執或作不同之主張,此為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則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3 |
要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以所有權妨害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倘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變更、限制原告對物之所有權、設定所有權之負擔,或是使原告喪失對物之所有權,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 |
要旨:
依照農會法 49-2 條之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屬相當,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職權介入,遂明定將相關糾紛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5 |
要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並該處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以「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為標準,即如瑕疵未到達重大、明顯,一般人對其是否有違法性上有所懷疑時,為了保持法安定性,於未被正式廢棄前,仍應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6 |
要旨:
按行政機關函文之內容係再發函就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予以催繳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自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7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8 |
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9 |
要旨:
地政士因業務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受刑之裁判確定者,依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地政士之證書,然在主管機關未為撤銷地政士證書前,尚不能否認地政士之資格及依此資格充任之代理行為。至地政士姓名有所變更,依法未於 30 日內申報備查者,固得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地方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惟其地政士之資格並未喪,自得代理其當事人申請登記,其效力不因代理人已更名,仍未向主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而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0 |
要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31 |
要旨:
標售土地之公告,僅係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土地標售之事實,俾能決定是否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至其公告之方式,如已將公告張貼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等辦公處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者,縱未將公告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亦難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
32 |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損害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私有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亦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尚難認土地為其所有,而屬國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3 |
要旨:
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被告依災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記為國有。被告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而改變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本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法律基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34 |
要旨: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當事人間之信託行為固不受該法之拘束,惟自該法公布施行後,當事人間信託行為之效力,即適用該法之規定,若當事人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就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自該法施行後,若未經信託登記,其信託關係即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外,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5 |
要旨:
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
36 |
要旨:
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 10 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因此,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稽徵機關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7 |
要旨: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8 |
要旨:
按地上權於設定時縱無提供位置圖之規定,惟地政機關以其後法律變更為需提供,即因有位置圖會使行使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基於避免爭端之考量,於嗣後測量使用面積時,乃一併繪製位置圖者,尚不得謂設定時毋須提供,而地政機關嗣後予以繪製,即為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9 |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土地權利,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如民眾請求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書狀補給登記處分,惟仍應由地政事務所依法令及現存情狀,職權綜合裁量後決定,民眾之申請,僅為促使職權發動,如經裁量後,仍認以不予撤銷為適當,則民眾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得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撤銷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0 |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又信託契約之塗銷登記,係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向地政機關執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預告登記名義人就土地處分,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辦理塗銷登記非屬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為處分情形;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記請求權係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1 |
要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42 |
要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