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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第 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前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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