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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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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銷售契約自應符合民法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既為無效,即無從該當銷售契約,自無從成立課徵特銷稅之要件。而當事人於行為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且縱其外觀上生活雖能自理,亦親自買受及銷售房地之行為,但處理房地相關事宜時,是否係受疾病引發強迫性購物,而係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應詳加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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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於行為時縱不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時,依準用民法第 75 條規定結果之反面解釋,尚難謂其辭職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則於該辭職之意思表示達到學校代表人即校長及其同意教師請辭時,該聘任契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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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就關於財產上變動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本件係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其給付行為是否有「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達」、「目的消滅」等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之醫療類金額,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旨在清償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因而實現,上訴人受領醫療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乃契約訂明被上訴人權利及此項權利得逕以抵充方式行使之,不能因此認兩造有就該溢付款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真意。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暫付之申報醫療費用,因契約屆期終止後無法由下一次申報金額中追扣,被上訴人雖不能以追扣方式抵充,仍得本於兩造合約關係於經核減後所致溢付款部分得請求返還之約定請求,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付款之餘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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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僅令保險人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非謂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權利之自身不存在,且勞工保險局既為行政機關,依前述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行政法上原則,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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