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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工程契約所定之「預付款」,依該條規定可認係定作人依廠商之請求而支付廠商之預付款,應如何抵充工程(估驗)款,預付款之扣回時期與方法,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於何時解除均已有所約定,定作人與廠商皆應受約定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勘認系爭預付款之法律性質應屬工程款之預付,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次按上訴論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非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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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其所指之發生新事實,應非僅限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擔保人原與公法債務無關,惟於簽署擔保書後,該擔保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且憑擔保書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故擔保書與一般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對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形成效果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依其文義,當非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是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確定後,雖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惟基於該款之明文規定,應認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7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只問是否有尚未清償,不論該未償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均應依前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原判決誤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之清償期必須屆至,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增加前開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又 97 年 5 月 7 日增定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範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契約之他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繼承時遺產總額之計算無關。且該規定既是「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列為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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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又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雖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惟解釋上應不包括行政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所衍生之判決,蓋原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茍於訴訟中仍得主張適用其後修正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無異鼓勵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再無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當非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立法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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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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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招考學生報到入學,除自費學生外,其與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學生間,自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至於系爭入學保證書保證方面,因保證之主債務為公法上之債務,此保證關係亦為公法上之保證,僅是保證之法律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適用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此,對於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所立之保證書,亦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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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以其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以擔保第三人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為具有有限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有關保證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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