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 1 個月內完成確認。故每點之費用即每點之點值計算亦有法律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實施自負額制度,係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如何實施之決策形成問題,尚非本件請求權成立與否所應審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總額支付制,將全民健康保險財務責任轉嫁醫界負擔,且不實施自負額制度,顯有行政怠惰及違法之情,破壞醫界與健保局共同管理之夥伴關係,故無法令人信服,與本件判斷結論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