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70764人
1
裁判字號:
旨:
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逕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提出「○○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合夥人,因該同意書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核准合夥人變更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提供不實資料所作成,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撤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