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貨物稅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 13 條至第 16 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是主管稽徵機關關於產製廠商所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是否應予調查,而應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乃以發現有不合同法第 13 條至第 16 條之情事為限。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報貨物稅書表統計資料,及依委託廠商公司開立之「軟體及附件」銷售發票按月分別統計各產品型號銷售數量及金額,計算平均售價,足認本件並無貨物稅條例第 13 條至第 16 條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並未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系爭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經核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