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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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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人捐贈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且以該等要件持續履行為必要,方符立法者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立法本旨。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其性質屬授益處分,為確保該授益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自得於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為內容而加附款,惟此加附款之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向處分相對人為之。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其中第 2 款要求受贈人章程須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依其立法意旨,當係為防免受免徵土地增值稅優惠之受贈土地,於受贈人解散清算後移轉私人而不再供社會福利事業或私立學校使用,致與原給與免徵優惠之目的有違。該款文字用語雖未配合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為修正,然若受贈人解散時,依其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受贈土地仍歸屬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並繼續供社會福利、教育使用,因與原給與受贈土地免徵優惠之目的無違,即難謂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要件不符。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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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至 3 項為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及闡明義務之規定,同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3 款並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所主張該當據以請求法律關係之事實即為原因事實,若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行政法院應有義務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當事人無法明確指出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判斷何者為原因事實,並以此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依職權適用法律,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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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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