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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依職權課予該受責付人保管扣押物之作為義務,性質上係司法行政處分,雙方間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受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或因此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命保管之機關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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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本文、第 596 條本文等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受任保管系爭油品,其責付保管期間之租金,可謂係公法上寄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等語,並非主張其與檢察官間成立行政契約。原審遽認檢察官與保管人間並無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云云,即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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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得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須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始得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而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所為之聲明請求,不問有無理由,其結果均不足以使第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法自無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件縱認為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規定,則有關寄託契約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 601 條之 2 之 1 年短期消滅時效,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扣押物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 91 年 7 月 10 日命令發還,而終止寄託關係,上訴人前揭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 1 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 96 年 6 月14 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至於本件起訴前之相關案件即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48 號及 96 年度判字第 888 號判決,分別由前述 3 公司以類推寄託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本件則係上訴人重新以個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其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均不相同,不能相互援引。上訴人主張其自 92 年 1 月 16 日即以相關公司名義起訴,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與契約係由雙方合意而訂立,自有不同,故檢察官與扣押物保管人間具有公權力行使之命令關係,並無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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