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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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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15 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上必要行為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採列舉方式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納稅義務人依遺贈稅法第 23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並可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是就遺產稅之申報繳納,遺囑執行人優先於繼承人而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於報繳後可取得稅款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憑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及分配,此參財政部民國 66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0523 號函亦明。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巫○樑(原告之子)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其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立自書遺囑委由訴外人王○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王○權提示自書遺囑,復經被告依函查結果及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則本件遺產稅申報案件,既有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遺囑執行人王○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王○權為遺產稅之適格申報與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 107 年 1 月 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法註銷前揭已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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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刖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符為塗銷登記」。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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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除依法得為緩課外,在經合法股東會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情形,應依公司法第 240 條規定,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發生效力,是以股東會決議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股利取得日期,斯時,股利已獲實現;而在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之盈餘轉增資配發股利情形,倘公司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雖該配發行為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然已實際將股東該部分資本成分及股東權表彰於股票股利上,此時,亦不能因無合法股東會存在,否認股東受有之經濟實質利益,則該股東應受配盈餘同已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亦應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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