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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決定之。是以,協議書既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提供他方關於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務服務,應屬民法第 528 條、第 529 條所定類似委任之契約;既就當事人、雙方合作內容均已明確約定,即無再訂立契約之必要;又當事人之一方已開始為履約行為;他方其後亦已順利得標,堪認協議書已屬本約而非預約,縱兩造訂約時未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 547 條規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本得請求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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