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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訂定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略謂,原告係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就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其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貨物,簽證查驗結果、繳納應完稅捐、規費及提領放行貨物等、受任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捨棄認諾與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以及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之特別委任權。是原告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者,乃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該委任書所謂:「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依該委任書明定之委任事項及當事人真意,應係指與辦理報關手續有關之一切屬於行政程序之通知而言。本件原告聲明異議時,均以本人名義提起,而未以全○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可資佐證。至異議程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該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所設之救濟程序,性質上不同於報關手續 (行政程序) ,關於行政程序所授予之代理權,並非當然及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之權限,無論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項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真意,均不能解釋為包含報關事件之行政救濟事項在內。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7、48 條 (84.01.18) 訴願法 第 9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 條 (88.02.03) 民法 第 532 條 (18.11.22) 行政程序法 第 66、67 條 (88.02.03) 行政訴訟法 第 26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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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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