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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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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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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民法第 893 條第 1 項、第 901 條及第 905 條第 2 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準用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又兩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者,亦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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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係指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又若納稅人與其胞兄共有房屋,雖未有訂立租賃契約,但對於房屋部分樓層之使用、收益為默示約定,且就房屋其他樓層之使用,亦應由國稅局應詳加調查,其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樓層之應有部分,甚至系爭房屋整體之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皆與設算租賃收入有關,而不可僅就部分樓層部分單獨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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