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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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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來說,仍有適用民法規定,參酌民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以該工程中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則行政機關自應於廠商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若以廠商發函請求行政機關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而行政機關未為驗收,此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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