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稱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則依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此四個面向觀察。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因素。但不以此為限。保險公司與業務員為招攬保險各自簽訂之契約性質,可見行為人在保險公司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保險公司與行為人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又行為人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行為人對該報酬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故行為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保險公司對於行為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極高,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而否定保險公司與行為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是保險公司於行為人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