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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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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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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2 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機關應將其構成該款的事實及理由通知之,此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有兩款事由,但僅刊登一次採購公報,發生一個該廠商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效力,應認僅有一個行政處分。即使招標機關原作成的處分欲刊登之事由,嗣經救濟程序認有部分不能成立,然只要其餘成立之事由符合同項第 8 款或第 12 款任一款情形者,便不影響該處分通知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效力,尚難以部分應刊登之事由不成立,即將該通知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割裂撤銷其中一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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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如係由原告主張自身所應該具有之權利者,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如遇被告針對其主張為抗辯時,則該部份無法證明或證明尚有瑕疵之請求,自應被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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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主張,以承攬人之測速儀器檢測道路用車超速情形,出現許多測速錯誤例子,業據居住附近之多名證人供述,且觀諸常情,如用路人因遭處罰鍰而得知何處有測速照相機,日後行經該處時即會減緩速度,然附近住戶卻仍時常被認定為超速行駛,又連續錄影畫面明白顯示有緩慢行駛之車輛遭判定為超速之情形,則系爭測速器之準確性即容有疑問。承攬人雖主張雙方訂立契約時並無約定需提供執法用途之高性能測速器,惟就契約之訂立意旨觀之,應認承攬人所提供予行政機關之數據及資料,應具有高度準確性,且不能有高出一般誤差情形甚多之錯誤數據資料之情事存在,故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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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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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之公務員,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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