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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
2
裁判字號:
旨:
按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因此,上訴人擴張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均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其與相對人之表示仍然一致,契約仍然成立,表意人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則係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二者法律效果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民法第 247 條之 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6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32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 41 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 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 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 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7
裁判字號:
旨:
按承攬人依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復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債權人返還;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 144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須加以釐清,始得正確定性行為及所生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雙方就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如何歸屬有爭議時,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而不論勞務契約之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人提供之勞務,均須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程度,故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因此,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如雙方不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人民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倘若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調解、仲裁均屬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一環,調解成立及仲裁判斷均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調解、仲裁之事件,以當事人得依法和解之民事爭議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是以契約明定損害賠償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以總金額為限者,因履約保證金以扣抵損害總額為限,故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契約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所組成,目的在規律彼此的權利義務,屬當事人自創的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的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的疏漏,在所難免,自有解釋必要,而契約漏洞的填補,原則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若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又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非當事人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契約條款,判斷標準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按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件建築師事務所本於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 5 款之約定,請求臺東縣消防局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費 3,431,554 元,及除其中 370,930 元部分自 96 年 1 月 26 日起算外,其餘部分自 96 年 11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於 411,374 元及自系爭工程於 96 年 11 月 8 日經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辦手續之翌日即 96 年 11 月 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臺東縣消防局給付,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式羅經係以接收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信號,轉換為方位指示信號,定出船位所在,且有將羅經艏向資料提供至其他助航設備如雷達之設計,以供操船者判讀。是以,廠商所給付衛星式羅經所輸出之經緯度、船速及船向等三種信號,皆應使巡防艇上之現有雷達系統接收並加以運作,始符合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而能使雷達系統發揮原有之效用。又政府採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若機關就標案為公開招標,係採不分段開標,開標時僅審查廠商之資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及價格是否為最低價且在底價以內,衛星式羅經之規格既不在機關審查之列,即不得據以認定廠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合乎債之本旨。故廠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既未能使巡防艇上之雷達發揮鎖定與避撞之功能,有違債之本旨,經機關限期催告仍未能改善,且經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是定作人就工程所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自其應給付與承攬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則承攬人實際上從未曾給付定作人該筆逾期違約金,且該筆款項之財產利益自始即為定作人所保有、從未給付與承攬人,而定作人所受領之工作物亦係基於承攬關係而享有,於文義解釋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承攬人就溢扣違約金之事,依不當得利關係為其主張,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雖規定住宅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復規定,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該辦法規定,設置火災警報器。惟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是否設置、是否依該辦法設置,既非消防安全檢查之範圍,違反時亦無處罰之明文。從而,前開條文僅能評價為勸導之性質,而非強制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5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內政部 78 年 6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709046 號函釋:「機關營繕工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 21 條第 5 項約定:「...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係指經縣府派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再結清尾款(本院卷一第 12 頁)。由文義觀之,該條款所謂完成正式驗收須以縣府派員驗收及結算證明書核備過為前提,再結清尾款。故正式驗收程序之意義在於尾款之清算,而與對工程是否完成所做之驗收程序並不相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原告所完成工作自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為要件,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特徵較不明顯,就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外送員確實只負責將餐點從餐廳送到顧客的這段勞務提供,並且需依照外送平台明確指示進行取餐與送餐,並無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外送平台設計的報酬給付與獎勵方案,使得外送員提供的外送服務必須達到一定的次數才能獲得較高報酬,又由於送餐服務大多集中在固定用餐時間內,外送員也必須在密集時間內完成外送服務,或者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便獲取維持生活的收入水準,可知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對於外送員的工作表現有評分機制,對於未達標者可以施以停權處分,若是多次錯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是將外送員納入其組織內,對於不符合工作規範、指令要求或表現不佳者施以停權、扣除獎勵等處分,亦可證實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之間有勞雇關係,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包括底薪,而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就此部分具有獨立性,而具有承攬之性質,然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或以民法僱傭、承攬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工作,由於該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列入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而補習班負責人已經營多年,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未依法檢具文件陳報機關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考量情節尚屬輕微,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機關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亦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2 款,所漏稅額處 3 倍之罰鍰,該倍數表為財政部就罰鍰所為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拘束行為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項。
29
裁判字號:
旨:
未依法取得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台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設置之臨時機構,有其一定之組織及目的,亦在台設有一定之事務所及代表人,且有財務之收付,擁有獨立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30
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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