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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就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祇要人民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且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又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獲滿足固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惟是否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僅係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而非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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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是軍人與其配偶固於服役期間,搬入軍方所有之房地居住,惟該房地並不符合作為軍眷住宅使用之眷舍,因而軍眷住宅之主管機關,於清查後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刪除。則該軍人就住居之房地,充其量僅能謂係因任職關係而與主管機關成立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之適用。亦即當該軍人亡故後,即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是以,縱其配偶未再婚,亦難認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之問題,其配偶自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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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參諸上訴人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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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係為遷就現實乃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之情事,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完全未見隱藏任何買賣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上訴人等亦就系爭切結書在原審法院經公證人認證在案,彼等自不能無視於上開認證之效力,嗣後徒憑己意改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彼等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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