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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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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本件房舍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政府同意提供土地由其自費興建之眷舍,故其應屬同條第 2 項規定之原眷戶云云。受處分人確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惟該證明書附帶將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之條件,而受處分人嗣後與訴外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顯已逾越同意使用之範圍,故系爭房屋並非眷舍,受處分人亦不具原眷戶身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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