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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所指之「補償」,係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應行拆遷,而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所為,性質為法定補償;至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加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性質非法定補償,乃直轄市或縣(市)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取得用地,自行審酌財力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核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私法契約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均得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自行約定;契約既未約定當事人於租期屆至後,即當然取得優先承租或續訂租約之權利,且公有市場店鋪之使用,並無強制一方負有訂約之法律依據。因此,兩造原有之租賃契約,既已到期,當事人於租期屆滿前雖有提出繼續使用之申請,但業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繼續使用,即含有否准繼租之意,兩造間就該攤位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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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次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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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在未達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之程度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於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時,自非不得斟酌各該情形,決定是否准予繼續使用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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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之原住民,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等事實上無實際使用情形者,得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改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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