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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882 號
要
旨: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 423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仍願意承租,自不得以該違章建築如遭拆除,有致租賃目的不達之風險為由,請求出租人負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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