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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再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7 條定有明文。查該陳情書記載,縱可視為私法上之要約,惟其所稱土地所有權人願無條件捐贈學校之前提為「獲准免予徵收」。換言之,該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附有臺中縣政府核准免予徵收該土地為條件。則依前揭規定,該陳情書之要約,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臺中縣不為承諾時,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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