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上訴意旨執財政部 75 年函釋前段主張所得尚未發生,原判決違背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及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云云,惟查上開財政部 75 年函釋尚有後段,即「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本件上訴人配偶確已於 91 年 7 月將所取得之股票中之 930 萬股轉讓,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縱依財政部 75 年函釋之見解亦已實現,依法無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