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8857人
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以另訂價購補償協議(新契約)之方式,合意終止原本之市場投資興辦契約(原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新契約之內容以定之,亦即原契約已為新契約所取代而消滅,原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回復,是兩造間顯然不存在新債清償之關係。
3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依法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價購協議,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又倘價購協議中別無特別約定時,主管機關尚不得逕以契約相對人之組織不健全有待改善為由,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對待義務,以此做為監督之手段
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要約不受拘束」,係要約人就其要約,在相對人承諾前得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之。然在此之前,如相對人已承諾,契約即已成立,要約人不得再執「要約不受拘束」而謂契約不成立。行政機關更不得以行政契約涉及公益為由,而主張不受其要約之拘束,否則將有礙於交易安全及民眾之締約意願
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