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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契約條文內容觀之,該「實際開放床數」,似指占床率加以推算之實際使用病床數,但本案係為履約爭議案件,仍應依合約事實認定之,因此,衛生署針對系爭契約計價之病床數,並未本於主管機關立場加以認定,原告依據該署上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文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床數」即為在衛生署醫院管理系統該醫院之病床項下所稱『開放數』欄位之病床資料二五九床,應非妥適。 裁判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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