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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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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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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履約保證金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惟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此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始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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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所得稅法制上對於營業費用認列中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認定標 準,在「因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內容,『直接』貢獻於業務活動 」之情形下,,可以按照服務之提供是來自同一法律主體之組織內 部,還是來自外部法律主體,而分別其認定標準。若服務來自組織 內部,則費用之必要性證明,只能以「內部會計憑證」為準,以決 定費用是否可以明確歸屬。若服務提供來自法律上之外部第三人時 ,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即一定要有「外部會計憑證」,確定「 費用金額與服務內容」間之對應關係(至少也要「可得確定」), 以供稅捐或公司治理主管機關審查。是以對於「費用必要性」之認 定,其所以要求具備會計憑證,特別是外部交易時之外部會計憑證 ,其規範功能在於:「財務資訊之揭露需完整,不許可有一部揭露 之情形」。若僅一部揭露者,財務資訊間之相互勾稽比對即難以實 踐。(二)若將「費用必要性」認定標準與規範功能之說明等理論進一步擴張 至「間接」貢獻情形時(即「企業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是『直 接』貢獻給另外一個企業,而該提供服務之企業主張,另外一個企 業享受服務而創造出之經濟成果,由付費企業『間接』享有」之情 形),則該主張費用必要性之企業,對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必須提 出二層次之外部會計憑證,第一層次為「取得服務」本身之外部會 計憑證,第二層次則是「其自領受服務之企業,間接享有該企業營 業活動成果」之外部會計憑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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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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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法條第 1 項第 12 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 14 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 1 項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 3 0 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此乃公平交易法賦予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可自由選擇退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權利之規定;亦即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於上述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內擁有無條件之契約解除權;若經過此期間,參加人亦享有隨時得依上述第 23 條之 2 規定終止契約之權。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255 條(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2、23-1、23-2、41、42 條(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91.06.19) 民法 第 359 條(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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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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