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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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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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